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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4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三街與華中路口,見停放在該處之洪清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該車內,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同年月17日7時40 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廣東街與光復街口時,為警發覺係失竊車輛而於花蓮市博愛街與福建街口予以攔查時,即棄車逃逸。
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等物品。
(二)於103年10月3日22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之花蓮市召會,徒手竊取任婕寧所有放置於該處1 樓值班檯後方書櫃上書包內的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文具店的會員卡、花蓮女中餐券面額40圓約6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物品。
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上址附近之不詳處所。
嗣經任婕寧發覺失竊告知管理員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有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7至3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3至30 頁、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核與證人任婕寧、于大威、洪清義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6至13頁、警卷二第6至9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 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8至21頁、警卷二第10至14、17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盜地點之花蓮市召會1 樓為教會聚會所,並無人居住,亦與被害人任婕寧居住之4 樓並不直接相通,又被告行竊之時點為103年10月3日22時17分許,花蓮市召會尚未關閉,一般民眾均得自由進出乙情,業據證人于大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可佐(警卷一第18至21頁),足徵花蓮市召會1 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1 樓之竊盜行為,並不構成對被害人住居安全之危害,是被告之行為,尚無起訴意旨所稱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情事,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詳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為鐵工,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記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由告訴人洪清義取回(詳警卷二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任婕寧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但希望被告返還財物之意見,未與告訴人洪清義、被害人任婕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節,復衡其自陳月收入4、5萬元、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案之扣案物品,除衛星導航架為告訴人洪清義所有,其餘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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