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4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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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堅原任職於「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 號,下稱鴻陞公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0時許,徒手竊取鴻陞公司所有之採光罩用鋁材4支。

㈡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鴻陞公司所有之窗戶把手1桶。

㈢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徒手竊取鴻陞公司所有之新、舊鋁料各1 批。

嗣經鴻陞公司負責人劉振隆調閱公司監視器,或察看鴻陞公司之貨車行車紀錄器,經葉志堅坦承上情,並簽署切結(聲明)書,劉振隆乃不予追究葉志堅之刑責,其後因葉志堅與鴻陞公司前同事李志國有財務糾紛,李志國在社群臉書網頁張貼文章,指摘葉志堅竊取鴻陞公司材料加以變賣一事,葉志堅對李志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㈠之部分前揭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言無訛,核與證人劉振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㈡㈢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間,竊取鴻陞公司鋁料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鴻陞公司貨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紀錄非其駕駛云云。

惟查:

一、證人劉振隆證述:被告所為之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是公司同事告知伊,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將公司出貨的剩餘材料私自帶回家,伊得知後觀看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確有駕駛公司貨車返家,伊遂趁被告上班時間,到被告住處查看,果然在被告住處屋頂發現數支鋁材,經詢問被告,被告向伊坦承上情,伊告誡被告不得再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是因為伊觀看車子的行車紀錄器,發現公司車輛曾停放於不該停放之處,經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向伊坦承因為缺錢,所以於103年2月25日將公司出貨剩下的鋁材變賣,因被告屢勸不聽,即自動簽下切結聲明書後,自行離職,並以當月薪資作為賠償金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被告自承:於簽署前述切結聲明書時,其曾向劉振隆稱有將廢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相符,且劉振隆未使用不法手段逼迫被告於切結聲明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一節,復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是以,被告確有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劉振隆坦承上情之動機,被告虛稱:伊不可能當著劉振隆的面說是其他員工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被告何不嚴詞否認?縱劉振隆詢問其是否知悉公司其他員工涉犯不法情事,大可推稱不知情,焉有基於同儕壓力,主動坦認其為竊嫌之理?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三、觀諸卷附之切結聲明書(見警卷第20頁),其上明確載明「本人葉志堅於102 年11月30日竊取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之鋁材變賣,簽下切結允諾:倘若同樣情形再次發生,本人願付10倍賠償金及接受公司依法處置。

本人於103年2月11日及25日,再次擅自分別拿取公司窗戶把手一桶及鋁料(新)(舊)各一批,遭公司老闆查獲開除,並將2 月份薪資全數當作賠償金,公司則保留法律追訴權。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竊盜行為涉及刑責,被告苟未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未積極捍衛己身清譽,反而在切結聲明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遭致劉振隆開除,並將當月份之薪資所得悉數作為賠償金?被告所言:因員工是一體性的,老闆問伊有沒有將廢料拿去賣到資源回收場,伊當然是要承認,因為其他人有承認,但實際上不是伊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有悖於常情事理,難認可採。

被告又謂當時所有員工均簽署該切結聲明書,其未仔細觀看切結聲明書之內容云云,然該切結聲明書之字體清晰,內容明白可見,且切結聲明書首3 行再次敘及被告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簽署切結聲明書前,劉振隆曾詢問被告是否竊取公司物品,經被告坦承上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切結聲明書明顯係針對被告於鴻陞公司任職期間,屢次竊取公司物品而書立,被告所持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核係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3 次竊盜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事實欄㈠之部分坦承犯行,事實欄㈡㈢之部分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伊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並簽下切結書,伊也將被告103年2月之薪資扣下,當作被告數次竊取公司材料之賠償金,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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