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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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宇
范群存
林如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宇、范群存與林如樂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林如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劉鎮宇,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另由被告范群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杜財文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檳榔園(下稱:該檳榔園),見該檳榔園無人看管之際,趁機以其等所攜帶之檳榔刀割下檳榔樹上之檳榔,竊取屬於告訴人杜財文所有之檳榔54串得手後,並由被告劉鎮宇拿綠色塑膠網繩穿套綁著準備離開。

嗣經告訴人、告訴人之弟杜忠道與告訴人之妻林素珍前往該檳榔園採集箭筍,發現被告劉鎮宇將割好的檳榔放在腳邊,並將檳榔刀藏匿在檳榔園之石頭縫隙內,而被告范群存及被告林如樂則趁隙逃逸,由告訴人追緝逃逸之被告范群存,另由告訴人之弟杜忠道看管被告劉鎮宇,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扣得檳榔54串、檳榔刀1把、塑膠網繩子1條。

因認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財文之指訴與證述、證人杜忠道之指訴與證述、證人林素珍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8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影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萬榮鄉○○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田萬能檳榔園與本案之竊盜現場之相對位置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林如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劉鎮宇、被告范群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約上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劉鎮宇辯稱:伊與林如樂原係103年3月12日下午 1時許先去伊所承包之田萬能檳榔園割檳榔,上山時車上帶有兩把檳榔刀,但至田萬能之檳榔園後發現上未能採收,遂將兩把檳榔刀至於田萬能之檳榔園,其後被告林如樂便邀伊去馬遠村看友人余金木所飼養之犬隻,伊想順便去告訴人之檳榔園附近的生薑園撿木材,嗣於渠等撿木材時,警察與告訴人等方至伊停車之處等語;

被告范群存辯稱:伊當天下午先至被告劉鎮宇家中,劉鎮宇之父親告知劉鎮宇在山上的位置,伊才上山至田萬能之檳榔園找劉鎮宇及林如樂,其餘則如被告劉鎮宇之辯解等語;

同案被告林如樂辯稱:渠等撿木材時身上並未帶有刀子,其餘則如被告劉鎮宇之辯詞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財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3月12日下午3點至4點許,與杜忠道、林素珍原是上山採箭筍,但至伊所有之該檳榔園時,伊所帶之犬隻不停地吠叫,隨即發現被告劉鎮宇、范群存在伊該檳榔園中,該檳榔園之檳榔樹有遭到割下之痕跡並有見到劉鎮宇腳旁邊已綁好一捆檳榔,被告范群存向伊一邊說渠等是來放夾子一邊往下方跑去,伊遂先要杜忠道看好被告劉鎮宇,伊便前去追被告范群存,因山勢陡斜沒有追到被告范群存等語(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背面 );

證人杜忠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杜財文、林素珍一起上山採箭筍,因杜財文所帶之犬隻一直朝該檳榔園吠叫,伊與杜財文遂往該檳榔園查看,遂發現檳榔樹上有切割之痕跡,再往上察看則見被告劉鎮宇、范群存在該檳榔園內等語( 見警卷第3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73頁背面 );

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杜財文、杜忠道一起去該檳榔園採箭筍,後來發現該檳榔園之檳榔被割,杜財文與杜忠道有追上去,伊則待在伊停放在上坡的車內,有見到原本在杜財文之該檳榔園被發現的二人分別跑到渠等停放之車輛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 ),而證人杜財文、杜忠道與被告劉鎮宇、范群存並無仇恨或財物上之糾紛( 見警卷第33頁、第40頁 ),被告劉鎮宇、范群存亦均稱與並不認識且無仇恨或財物上之糾紛(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上述證人杜財文、杜忠道當無損人害己,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且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均經供前具結。

故被告劉鎮宇、范群存二人確實在告訴人所有之該檳榔園內一事,自屬可信,而被告劉鎮宇、范群存二人所辯係於生薑園始見到證人杜財文、杜忠道云云,顯有違常情。

(二)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

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實務所接受。

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查扣案之檳榔刀 1支,因係杜財文提出且指述為被告等人所有,故於所有人姓名欄填寫杜財文,此有花蓮縣鳳林分局103年3月31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及證人陳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

而證人杜忠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收檳榔時一定要用檳榔刀,伊姪兒發現檳榔刀 1支在被告劉鎮宇時先前所站位置附近之石縫內,為避免指紋不見,遂以衣服包住該檳榔刀直接交給警方等語(見本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及背面);

且證人陳天清、杜財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看到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等人時,渠等手上並無穿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 );

證人杜財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滿身汗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

是被告等人如未穿戴手套,徒手持扣案之該檳榔刀割取杜財文之檳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扣案之該檳榔刀上應會遺留被告等人之指紋跡證。

惟本件扣案之該檳榔刀,經警送驗後,伸縮桿部分經粉末法增顯及光源檢視,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而黑色膠帶部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檢視,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103年3月18日花警鑑紋字第103007號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影本 1份及送驗物品處理前後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

爰此,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所扣得之檳榔刀1支即為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使用之檳榔刀,然該檳榔刀上並無任何被告等人之生物跡證已臻明確,自無從證立該扣案之檳榔刀 1支與本件被告等人間之關連性。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杜財文、證人杜忠道於警詢均證稱:發現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時,現場並無被告林如樂等語( 見警卷第33頁、第40頁 ),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看到被告劉鎮宇、范群存二人,但另外一人因為站在車旁,距離太遠而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42頁;

本院卷第72頁 );

證人陳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同仁依照被害人指述之路線,因當時下雨有明顯之車輪痕,伊循車輪痕上前則查看到被告劉鎮宇、范群存及林如樂三人,車上及現場並無任何痕跡,渠等身旁及車上沒有竊取之檳榔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

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林素珍所見待在車旁之第三人應係被告林如樂無誤,然被告林如樂始終堅決否認伊有竊盜犯行,且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林如樂當時在其所駕駛車輛停放之地點,未可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林如樂有共同竊盜一事,公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如樂有竊盜犯行自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杜財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親見被告等人持檳榔刀割取檳榔等語(見警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證人杜忠道於警詢時亦證稱:沒有見到被告等人持檳榔刀割取檳榔等語(見警卷第39頁);

證人林素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所以認為被告劉鎮宇有偷割杜財文所有之檳榔,乃因見到該檳榔園之檳榔被偷割,又看到被告劉鎮宇在杜財文所有之該檳榔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證人陳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即到達現場,伊與告訴人於生薑園內找到被告等人時,三人在車子旁邊神情自若,好像沒事並無緊張、害怕之表情,亦無躲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 )。

而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檢查哨前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被告林如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畫面,其車上除搭載被告劉鎮宇外,其車斗上所放之物品僅為兩把檳榔刀及消防車之水線繩,此有刑案現場照片 3張及被告劉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

本院卷第77頁 );

證人陳天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現場車輛上沒有東西,只有採竹子之柴刀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及第63頁正面 )。

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有親見被告等人割取該檳榔園之檳榔,被告等人上山所攜之物與本件公訴之事實無涉,而扣案之塑膠網繩子 1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誤載為「朔」,見偵卷第59頁 ),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由於上開證人均未親眼見到被告劉鎮宇以扣案之塑膠網繩子穿套綑綁檳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扣案之塑膠網繩子 1條係被告劉鎮宇所使用之物。

職此,本件並無人親眼目擊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等人持檳榔刀割取檳榔,況扣案之檳榔刀送鑑定後均無檢驗出符合被告等三人之指紋,業如前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等人有實行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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