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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號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光
黃建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4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啟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MUSIC CLUB」(下稱「MUSIC CLUB」)飲酒,適志成電子材料行員工甲○○、丙○○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代理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至該店收取音樂著作公播費,因劉啟光之姐亦從事相關業務,劉啟光得悉後心生不滿,由「MUSIC CLUB」店家致電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楊雅君,要求甲○○、丙○○返回店內說明所收取費用之緣由。
楊雅君遂轉知甲○○、丙○○此事,甲○○、丙○○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回該店,甫在該店門口,劉啟光即上前質問丙○○,丙○○乃撥打電話給楊雅君,交由楊雅君向劉啟光解釋清楚,劉啟光掛上電話後怒氣難消,在丙○○說明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及甲○○,致丙○○受有右臉挫傷併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二、乙○○明知劉啟光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丙○○、甲○○成傷,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隱避,於104 年1月8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佯稱其為動手毆傷丙○○、甲○○之行為人,出面頂替劉啟光,使實際犯案人劉啟光隱避。
三、案經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劉啟光、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啟光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至「MUSIC CLUB」飲酒,偶遇告訴人2人至店內收取費用,嗣告訴人2人返回「MUSIC CLUB」說明收取費用之緣由,告訴人2 人在店外曾撥打電話給楊雅君,由其與楊雅君對話,詢問收取費用之相關事宜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所證無異;
而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日,在「MUSIC CLUB」,遭人毆傷,被告乙○○於104 年1月8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陳其為動手毆傷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2 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毆傷告訴人2人者為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劉啟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2 人,本件是楊雅君與劉啟光之姐有商業上競爭關係,挾怨誣指,並非實情。
㈡甲○○曾向劉啟光友人徐福祿表示不是劉啟光動手打人,經徐福祿錄音錄影在案,足以證明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
㈢甲○○稱其站在丙○○後方,都可以清楚確認丙○○所解釋之人是劉啟光,但丙○○對於近在眼前之人卻不能夠確定是誰,故丙○○所述遭劉啟光毆打一節與事實不符,顯有所隱匿。
㈣告訴人2 人曾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有全程錄音,可以證明告訴人2 人確實是受志成電子材料行的老闆指示誣告劉啟光云云。
惟查:㈠證人甲○○指證:案發當日丙○○接到楊雅君電話,說店家對於費用有問題,伊與丙○○一同返回「MUSIC CLUB」,在店外遇到劉啟光,劉啟光質疑憑什麼收費,丙○○向劉啟光說明,說明過程就被劉啟光打,伊就往後退到車子那邊,劉啟光仍過來打伊,劉啟光一手勾伊脖子,一手打伊,致伊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與證人丙○○所證:案發當日伊接到楊雅君電話,說店家有問題,請伊等回去解釋,伊等又回去「MUSIC CLUB」,在店門外遇到劉啟光,劉啟光質疑伊等憑什麼收費,伊向劉啟光解釋公播的目的是什麼,伊講沒幾句,劉啟光就揮拳打伊的臉,伊來不及閃避,致伊左嘴唇上角受傷,伊沒有還手,然後劉啟光就過去打甲○○,劉啟光左手勾甲○○脖子,右手打甲○○的臉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參以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 CLUB」之原因、與被告劉啟光通話之內容,亦經證人楊雅君證述:案發當日一位自稱清新視聽老闆娘劉秀姬的親弟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你憑什麼跟我收這兩條錢!」,他說該PUB 是他開的,「你叫你頭家來一趟!」,伊就說伊現在過去,他就說不用了,叫員工回去一趟,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2人,叫他們回去向店家說明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
依證人證詞綜合判斷,堪信被告劉啟光確係案發當日毆傷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
㈡關於案發之經過,被告2人均虛稱:告訴人2人至「MUSIC CLUB」收費,「MUSIC CLUB」老闆錢不夠,就向劉啟光收酒錢,「MUSIC CLUB」老闆事後與劉啟光聊及收取費用一事,「MUSIC CLUB」店家即撥打電話予志成電子材料行人員,待告訴人2人返回「MUSIC CLUB」,劉啟光與告訴人2人、楊雅君談話後,即步入「MUSIC CLUB」,乙○○隨後與告訴人2 人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見偵卷第51頁、他字卷第2頁),2人口徑一致,被告乙○○更極力袒護被告劉啟光,供稱:劉啟光沒有看到伊打人,劉啟光先進店了,劉啟光在伊出店前應該沒有打架,就是口角爭執,告訴人2 人是認錯人了,伊與劉啟光是不熟的朋友云云(見他字卷第3 、16頁),但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2 人之動機,被告乙○○於同日偵訊先稱:伊覺得告訴人2人態度很差,就打告訴人2人云云,嗣改謂:伊與告訴人2人之前不認識,沒有仇怨,因為告訴人2人講話很大聲,伊就出去打告訴人2 人云云,又翻稱:當日伊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才打告訴人2 人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前後說詞未盡一致,已難採信。
且被告乙○○對於涉及被告劉啟光之事均記憶清晰,但經檢察官訊以:「上次在本署自首時說你打兩位證人各一巴掌,是怎麼打的?先打誰?」,被告乙○○回稱:「我忘記了」,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毆打告訴人2 人之細節,亦推稱:伊記不太起來,只知道那天有打人,而且時間很久了,喝酒太多不記得了,真的是伊打的,不然幹嘛來自首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對於親身經歷、攸關己身之重要事實不復記憶,但凡涉及被告劉啟光之事均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殊難信實。
㈢告訴人甲○○於訴訟外已明確指陳:「那不是少年仔,是老的」,有本院104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被告劉啟光較被告乙○○年長約20歲,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劉啟光傷害犯行,並表示動手之人非被告乙○○,確與客觀資料相符。
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甲○○所稱:「我就跟你講他是拿電話的嘛」,因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CLUB」後,被告劉啟光有與楊雅君通話,為被告劉啟光所不諱言,故告訴人甲○○於訴訟外之陳述,與事實並無出入。
此外,考諸徐福祿詢問告訴人甲○○之措辭、語氣,「你當場那時候有沒有看到『啟董』(指被告劉啟光)在那邊?」、「在打你那時候,他(指被告劉啟光)有在嗎?『他應該沒有在那邊吧?』」、「他拿電話沒有錯,可是你們被打時他有沒有在場?」,足認徐福祿聽信被告劉啟光所持告訴人2 人遭人毆打時其不在場之辯詞,立場明顯偏頗,告訴人甲○○考量徐福祿與被告劉啟光關係甚篤,因急於離開現場,並避免節外生枝,因此對於徐福祿或在場之其他人所談論有關案情之事,未嚴詞反駁,敷衍稱:「這我不知道啦,反正他就在場,他就…講到這個就有點複雜,我跟你說,他們去喬就好」,已據告訴人甲○○詳言在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難認有悖常情。
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甲○○於訴訟外曾承認打人者非被告劉啟光,顯屬無據。
㈣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 CLUB」時,從店裡出來了非常多的人,其中有人詢問為何收取費用,丙○○遂拿出公播費之相關資料,向其等解釋,丙○○尚未解釋完畢,即遭某人快速出手攻擊,當下丙○○無法辨認是誰動手,該人隨即毆打站在丙○○後方之甲○○,架住甲○○之脖子從丙○○視線前方,將甲○○拖到旁邊,此時丙○○有看到兇嫌之長相,即為被告劉啟光乙情,已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衡以告訴人丙○○在「MUSIC CLUB」,遭人質問收取費用之緣由,對方人多勢眾,不免擔心自身人身安全,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不言可喻,在說明過程突遭攻擊,未及反應,稍回神後,見兇嫌繼續攻擊同行之告訴人甲○○,故特別注意兇嫌之長相,合乎情理,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2人證詞之憑信性,委難憑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洽談和解過程之錄音光碟,可知辯護人事先草擬卷附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載明:「…動手毆打乙方(指甲○○)、丙方(指丙○○)之人並非甲方劉啟光。
…乙方、丙方之錯誤告訴是因為出於身為志成電子材料行員工受老闆指示而不得已為之,經乙方、丙方說明原由後,甲方願意接受乙方、丙方以象徵性之賠償金1000元賠償…」,告訴人2 人認其等無法律專業背景,一旦簽署上述和解書,恐衍生後續其他法律問題,招致刑責,徵求辯護人同意,是否僅簽具撤回告訴狀即可,無法苟同和解書第三點內容,強調其等願意無條件和解,以節省司法資源,辯護人仍堅持立場,不願修改和解書之文字,並謂:檢察官為減輕自身案件負擔,幾乎不會主動就偽證、誣告案件簽分偵辦,縱告訴人2 人遭起訴,獲得劉啟光之原諒,亦可受緩刑之宣告等語,告訴人2 人經縝密思考後,決定拒絕簽署和解書,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2人確為誣告,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啟光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乙○○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被告劉啟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應成立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劉啟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劉啟光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被告乙○○為幫助被告劉啟光脫免傷害之刑責,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改過遷善,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劉啟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乙○○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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