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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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任職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 號「滿家居生活館」員工,知悉該處之設施及辦公室位置,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8時57 分許,自「滿家居生活館」正門進入該店後,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徒手竊取丁○○管領之沈水馬達1台及38度高梁酒1 箱後,騎機車離開,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0時許再進入該店內,並以店內取得之工具(未扣案,非兇器),破壞並踰越該店員工甲○○位於3 樓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上鎖窗戶後,自該處進入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149元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鑰匙2 支得手後。

嗣經甲○○因收銀機電腦當機而前往三樓查看並發現丙○○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53,149元及上開作案用手套1雙。

二、案經丁○○、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24-36、51-53 頁),並有案發現場圖(警卷第24 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22-30、54-5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2 頁)在卷可稽,復有贓款53,149元及手套1 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另稱被告竊取電腦主機1 台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3 樓辦公室)公司方面有所損失的就是電腦主機鑰匙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張美華亦陳稱:辦公室有遭翻動痕跡,電腦主機鑰匙2把不見等語(警卷第14 頁),堪認被告於辦公室內除現金外,應僅竊取電腦主機之鑰匙,而難認有何證據足認被告另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行竊,應構成於毀越安全設備,而非毀越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滿家居生活館」一、二樓係賣場,三樓係倉庫及辦公室,業據證人即該店老闆娘丁○○證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且該店三樓辦公室內僅有沙發、桌子及電腦等物,並無其他家用家具,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繪製圖附卷可考(警卷第24-27 頁),堪認該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29頁),且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之贅載,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57分及10時許,先後進入該店內所為上揭2次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同一店內、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行為人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雖竊取分屬告訴人丁○○、甲○○所有之財物,惟被告係於同一店內,將告訴人2 人前揭財物接續竊取之,揆諸上開見解,應僅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99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 100年10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已33 歲,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

且其所竊財物現金、沈水馬達等物價值非低,又被告前為滿家居生活館員工,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陳在卷,與被害人有一定信賴關係,竟反利用其熟識地利之便,以毀越已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店及辦公室內行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罹有 C型肝炎,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7、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本案扣得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贓款53,149元及沈水馬達1台、38度高梁酒1箱、電腦主機鑰匙2 支等,分屬告訴人甲○○、丁○○所有,另破壞窗戶之工具則係自該店內取得,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偵卷第35頁),上開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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