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7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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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小甜甜超商」內,因欲兌換電子遊戲場之遊戲代幣,遭告訴人即該店店員潘秀婷拒絕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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