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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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翔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葉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部分而告確定,其就殺人未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花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2日。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確定(下稱丁案);

嗣甲、乙、丙、丁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殘刑為1年4月27日)、6年4月,併科罰金220,000元(易服勞役為18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10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葉俊翔猶不知悔改,與王金龍(另由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日6日上午11時許,由王金龍駕駛其母林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俊翔,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之胡銀財住處,先由葉俊翔將上址後方紗門破壞後,打開紗門進入屋內,竊取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20,000元)、HP印表機1臺(價值約2,700元)台、純銀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7,000元)、WiFi發射器1臺(價值約1,500元)、3G網卡1張(價值約3,000元)、土地銀行外幣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撲滿1個(內含硬幣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之財物朋分、花用。

嗣胡銀財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葉俊翔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再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葉俊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銀財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2人一同行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記載員警於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刑警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警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徵顯共同被告王金龍駕駛其母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共同被告王金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顯示失竊現場之紗門遭破壞及失竊情形之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址失竊現場後方紗門係屬「門扇」(見警卷所附編號4照片及共同被告王金龍於偵訊中之供證),被告破壞該紗門,自屬毀壞門扇,起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

又被告行竊之處係被害人之住宅內,自係侵入住宅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金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石藝品買賣及月入3萬元至4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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