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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明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謝德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先後經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花高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先後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趁賴秋雄位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宅無人看管之際,敲破該住宅冷氣孔玻璃窗後,再爬越冷氣窗孔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賴秋雄所有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
嗣賴秋雄發現上開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得遺留現場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秋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謝德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雄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敲破及踰越之冷氣孔玻璃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又被告行竊之處係告訴人之住宅內,自係侵入住宅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即已將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等,列為加重之條件,是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者,即無再重覆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已有誤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多項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部分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毀損玻璃窗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惟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務農及臨時工且月入約2萬餘元及尚須扶養老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外,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洋酒12瓶、神像掛之金項鍊1條、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址住宅於該段期間有很多人去偷,監視器曾拍到鍾禮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未拍到被告,上開物品與監視器主機1臺是在此段期間陸續被偷,如洋酒這個月被偷,其他物品則是次月被偷,再由其於最後一次一起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則上開物品是否確係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竊得,已非無疑,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認,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1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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