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緝,1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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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3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明知其經濟困難,財力已陷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10日,分別在花蓮市花蓮郵局前、國軍英雄館前及復興街合八日本料理店前,偽以買車、生意周轉及教授開車等理由,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8 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向不識字之告訴人李朱阿色借錢,各詐得 8萬元、8 萬元、10萬元,共26萬元。

嗣前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則避不出面,告訴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由「1 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 年加計通緝期間1 年3 月共計6 年3 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 年加計通緝期間3 月共計1 年3 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 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所侵害均為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行為結束時起算。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1 日收案開始偵查,於84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於84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7 月26日以花院文刑戊緝字第17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3年11月10日起算10年,再加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再加7 月26日(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3年12月1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4年7 月26日之期間),再減26日(即檢察官84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96年12月1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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