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緝,1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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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夫係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負責人,與童艷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2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且亦無償債之誠意,竟自民國87年6 月間起,夫婦2人多次到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告訴人陳民宗、謝月鐘夫婦之住處,遊說告訴人陳民宗夫婦投資渠等以建章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竹山地區C三四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A工程,並向告訴人陳民宗夫婦聲稱該工程挖運之土方數量約為122萬立方公尺,每挖1立方公尺之土方,即有新台幣(下同)3元之利潤,全部利潤約為366萬元,由雙方平分。

營運資金均須4、5百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擔,告訴人陳民宗夫婦之出資,不負擔虧損,領取各期工程款時,告訴人陳民宗夫婦就可分次取回本金及利潤云云。

告訴人陳民宗夫婦不知其詐,乃於同年7 月13日左右,答應予以投資,並自87年7 月15日起,至88年9月6日止,應被告薛文夫夫婦之要求,先後出資533 萬元,詎被告薛文夫夫婦取得資金後,僅於89年3月至10月間,分4次共支付告訴人陳民宗夫婦999,749元,其餘款項則未依約定支付,該工程業於91年1月15日完工,並於93年1 月28日由中華工程公司與建章公司辦理結算完畢,累計建章公司向中華公司領得之工程款(含稅)為43,152,593元(支付末期工程款時,中華公司從中代扣2,324,423 元,直接交給替建章公司完成該工程之劉明寬),惟告訴人陳民宗夫婦之投資款及應分得之利潤,雖迭經催索,被告薛文夫夫婦均置之不理,被告薛文夫甚至於90年8月9日潛逃出境,至此,告訴人陳民宗夫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薛文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81條,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其最重本刑未修正),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

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9月6日開始起算。

檢察官於90年12月3 日開始偵查,於9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1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花蓮地檢署93年11月3日花檢東潔字九一偵續一八字第16611號函、本院94年8月25日94年花院廣刑乙緝字第130號通緝書在卷足憑。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年12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94年8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3年10月11日)至繫屬本院期間(即93年11月3 日),是被告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1月6日即告完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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