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江俊樑之友人,獲悉王健智向江俊樑(重利罪部分
-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江俊
- 四、經查,同案被告柳逸軒在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在警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附表編號2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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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江俊樑之友人,獲悉王健智向江俊樑(重利罪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借款,卻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江俊樑心有不甘,與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王健智之兄甲○○並未積欠江俊樑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之「TOP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潘尚志出面勒索甲○○,逼使其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潘尚志即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林達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示王健智偽造甲○○簽名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甲○○恫稱:「你不處理沒關係,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因甲○○遲未給付款項,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丁○○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甲○○付款。
丁○○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柳逸軒、陳枝宇(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少年黃○洋(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柳○駿(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營業時間內,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
嗣甲○○報警處理,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因而無法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健智、黃○洋、A1證述,及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影本、讓渡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142 號判決書、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02號宣示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富國店遭砸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恐嚇、砸店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黃○洋、柳○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之被告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恫嚇告訴人,迫使其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催討款項,竟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共同恐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甚而帶同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砸毀告訴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江俊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年以下,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 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案被告江俊樑分別與告訴人甲○○、頂尖公司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此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二第43、48頁),足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同案被告江俊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被告就其經本院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明知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經營之「TOP麵包店」(下稱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店,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陳枝宇(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該麵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江俊樑、柳逸軒、陳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強制犯行,辯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柳逸軒在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在警詢說是丁○○叫你去的?)那是富國路那一次,那次是丁○○叫我去的。」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5頁)、「(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有,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
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我不記得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識。」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均否認參與砸毀中華店,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受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砸毀中華店。
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以:「你除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0 號外還有無毀損TOP 麵包店其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分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備?」,均嚴詞否認;
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陳稱:伊只砸過1次。
是在10月份,伊是與柳逸軒、陳枝宇等5人砸富國路的麵包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
嗣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被告固謂:「(問: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
(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6頁),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解釋稱: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伊帶誰去砸店,伊回答伊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駿,這是指富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諸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1次 砸店犯行,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亦參與中華店遭砸毀一事,逕行訊問被告「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被告辯稱其誤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意義,容非無此可能,尚難僅憑被告該次訊問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為如公訴意旨所示砸毀中華店犯行之情事。
此外,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法看清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是否為作案歹徒,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佐以告訴人證述:「(問:當時你是否知道何人去砸中華店?)我不知道」、「(問:中華店被砸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
(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一第296、297頁背面),亦不足據以證明中華店遭人砸毀係被告所為,尚不得因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店,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
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同案被告江俊樑與告訴人、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同案被告江俊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
又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及該麵包店人│
│ │ │ │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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