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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至第2458號及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祖祥與陳麗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0年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設立「雅絃行」,擅自重製仁雅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視聽有限公司、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三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興來唱片有限公司、長山藥品企業有限公司、燕涵興業有限公司、喜強傳播有限公司、威聲影視事業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許安進、蔡振南、邱芳德、彭貴麗等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忍」等歌曲之錄音帶及伴唱帶多批,以每捲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價格銷售高雄等地之地下攤販,藉此謀生,至82年5月6日22時許,經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製成尚未售出之盜版錄音帶2033捲,伴唱帶1479捲及供重製所用之母帶、碟影片、唱片1批、拷貝機93臺、標籤2箱、歌曲目錄1箱、帳冊、配件各1箱。
因認被告孫祖祥涉犯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80年間某日至82年5 月6 日涉犯81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而於82 年9月8 日開始偵查,於82年9 月13日提起公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宗簽呈簽分日及起訴書),92年9 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文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宗卷面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卷宗及其卷內收文戳章(第1 頁)、通緝書(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即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2年9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2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82 年5月6 日計算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2年9 月8 日開始偵查迄至82年11月2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期間之2月16日,再扣除82 年9月1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起至82 年9月2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4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5年1月8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2年5月6日+12年6月+2月16日-14日 】。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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