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10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南於民國104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及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4年4月30日前4天到5天云云,然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104年5月6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警卷第12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奈印、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至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 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 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

從而,堪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甚明。

而被告前於94年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可悉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讀敏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上揭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末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此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有明文規定。

另被告主張於104年8月14日,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被告家屬庭呈之104年花醫字第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是否因有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隨於執行時再為審慎評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