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11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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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 月14日,在上址查獲。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林侑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3時,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嗣該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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