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1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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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豪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沿用原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 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其飲水。

惟查:被告於104 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再參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況查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 89570ng/ml,均顯高於閾值濃度 100ng/ml及500ng/ 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且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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