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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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之慈天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4年6月14日17時2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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