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6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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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瑞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4年3月20日,在上址查獲。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瑞慈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20日11時34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同意為警勘察採集其尿液,嗣該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游瑞慈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首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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