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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菊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菊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菊香(原姓張,民國 92年8月22日改從母姓)於 104年3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3月3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賴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4年3月3日16時2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其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期滿後,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本案前,均無再次施用毒品經偵、審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犯行,距其上開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執行釋放,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亦已逾 5年無誤。
是首揭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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