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7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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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繼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繼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繼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3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4年3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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