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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盛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等語,然查:(一)被告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至其住處,嗣經其同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9頁),且有上開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函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確遠高於檢驗閾值(見警卷第13頁),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堪信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本案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是被告辯稱曾於上揭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服用肝病藥品等語,尚不影響上開檢驗結果。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其上揭所辯,自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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