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交簡,4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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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興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興明於民國 104年5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前時,因酒精影響騎車操控力而騎車跨越雙黃線,曾興明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乃逕行撞擊由葉孟征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曾興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葉孟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葉子板及引擎蓋均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醫生於同日上午8時24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興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孟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 張及被告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參之其騎車逕行撞擊明顯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酒後騎車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復被告先前未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離婚之家庭狀況、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一定程度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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