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交簡,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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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段為「『無照』騎乘」。

(二)補充附件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證人張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見警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7頁)

二、核被告曾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駕駛操作能力與平常一樣(見警卷第 6頁),即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回家,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且本件確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無人受傷),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再參以被告於民國97年、99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復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婚、家管、須照護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年邁配偶、家中經濟完全仰賴其配偶之退休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

本院卷第3 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修法後公共危險之最低法定刑(2 月)已高於其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刑度(拘役40日、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曾玉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妹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綜合市場,與友人一起飲酒,其飲用半瓶啤酒後,於同日13時11分許前之某時,自上述市○○○○○號碼*** ─51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公正街住處。
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由張永松所駕駛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1060號自小客貨車之後車位部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警經其同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里○○○○○○○○○○○○○○號023051、案號57)、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請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又智識程度不高、且需照顧其年邁已逾85歲之配偶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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