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交簡,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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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惠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淑凌、蔡綢妹,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16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莊皓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李玉惠右側之同向直行車道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皓棠受有額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16 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莊皓棠騎乘之AR6-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警察說是告訴人先煞車跌倒,才滑行撞到我的(見交查卷第6頁)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16 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莊皓棠騎乘之AR6-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皓棠因而受有額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6頁及偵卷第24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4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1頁至第39頁;

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及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間起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至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持有駕照至車禍當時約7 年,且道路交通法規為駕駛執照考試範圍,對於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知悉;

再佐以本件車禍雖發生於凌晨0時35 分許,然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及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6亦可知本件車禍現場確有照明設備,且道路無坡度、彎道等有礙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為轉彎車,更應注意右後方車道車輛,其於未確認右後方來車之情況下,貿然轉彎,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無疑;

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汽機車輛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若無適當共通規則,人、車將於道路上爭先恐後,致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中,從而,而法規綜合各種因素,制定出駕駛人應共同遵守之道路安全規則,以供所有用路人、駕駛人遵循,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而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亦為其一規則甚明,即轉彎車輛之駕駛人於轉彎時,負有確定自身轉彎行為不會造成車禍之注意義務;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道路筆直無死角或遮蔽物,視野良好,有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倘被告確實遵守於交岔路口自照後鏡確認後方來車或停等禮讓直行車輛,應可看見告訴人由其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又被告辯稱警員說繫被告煞車跌倒才撞上自己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分別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車頭位置,且現場無明顯煞車或磨地痕跡,有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可佐,自無法判斷告訴人車輛是否已先摔車跌倒後,才撞上被告車輛;

況被告為轉彎車,負有禮讓所有直行車輛之注意義務,其於轉彎時,必須確認其轉彎行為,不會造成任何直行車輛之閃避不及,被告雖於警詢稱有於巷口約5 公尺左右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交通法規係規定轉彎車應禮讓,是被告仍應確認右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不應假設同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必定會減速禮讓,即縱使告訴人係因直行至接近巷口,始突然發現被告將變更行車方向,而煞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之受傷仍與被告之轉彎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無礙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如能確實停於交岔路口確認直行車輛,必能確認於同方向右後方有告訴人之直行車輛靠近,無論被告當時係疏未確認,抑或是被告自認可順利轉彎通過而未禮讓告訴人,均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此過失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得免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7年,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駕駛車輛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疏未確實留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

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鑑定認其駕駛行為有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且其肇事因素程度因告訴人具有道路優先權,而較告訴人為高;

再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頗重,恐嚴重影響其日後日常生活,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2 份(見交查卷第8頁及第9頁),且被告於車禍後,因故未參加調解,目前告訴人及其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而於本院判決前未能和解等情;

復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佐,暨其已婚、無業(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2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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