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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貴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0 號住處,飲用米酒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15)日早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早上6 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174 號前,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臉泛紅且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早上6 時52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及偵卷第9 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第8 頁、第11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於本件犯行前曾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為本件犯行,其輕視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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