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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保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竟於酒後,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即漠視法令規定,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自恃自己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無異(見警卷第4 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戴安全帽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濃度甚高,足認對使用公眾道路之車輛及行人,均產生相當危險,幸未造成具體實害結果;
復兼衡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暨其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農業、須扶養三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0頁背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鄒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保良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56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307.4 公里處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4時0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保良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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