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前段「仍於飲酒後」為「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8時,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內與朋友一起喝摻有米酒的藥酒,約喝了2杯左右,約至上午9時55分許,飲酒結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30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復於103年8月27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頁,惟警卷第2頁載為國中肄業),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必定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 頁),貪圖方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相當危險;
復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2頁;
本院卷第2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仍於104年10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 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公路306.5 公里北上車道,經警方攔檢,發現其面上有酒容,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