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交簡,7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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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東隆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16鄰老闆住處,與3 名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5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山葉廠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為ICF-913 號),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沿花蓮縣縣道19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行經193 線97公里處,因其車身未懸掛車牌,且未戴安全帽並撐雨傘,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8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查獲潘東隆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 至第9 頁、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會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並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情節非輕,且前有1 次酒駕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除酒駕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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