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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振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4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前開道路308.1 公里處,因闖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第1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102 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 6日入花蓮監獄執行,於同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案被告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甚鉅,足認已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曾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第1 次為緩起訴,第3 、4 次構成累犯如前所述),又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治意識薄弱,實有接受刑罰執行教化之必要性;
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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