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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14日入監,至103年4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且曾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供參,當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所禁止,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自恃自己騎車很慢(見警卷第3 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
復參酌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危險程度、本件幸未釀成任何車禍或人員傷亡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何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月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菜市場內,服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7)日14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79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 0鄰○○○號住所。
嗣於同(7 )日14時5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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