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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黃文政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食用摻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便駕駛騎車返回位在該鎮之租屋處,未久,又駕駛汽車搭載友人前去瑞穗車站,自瑞穗車站駕駛汽車欲返回租屋處之途中為警攔停,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被告在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一次飲酒後,數段駕駛騎車上路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本案係於另案緩刑期間犯之,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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