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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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零玖、零點叁壹零叁、壹點壹貳捌柒及零點零伍玖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陸叁、零點壹捌貳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零玖、零點叁壹零叁、壹點壹貳捌柒及零點零伍玖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陸叁、零點壹捌貳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傍晚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居處附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

(二)潘惠明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8 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鴻」處,取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63、0.1821公克)而持有之(至104年4月20日下午12時5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三)嗣員警於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執行搜索,潘惠明在場,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9、0.3103、1.1287及0.0590公克)、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偵卷第23頁)。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1頁)。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5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偵卷第30頁)。

(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3年5月19日入勒戒所,至103年6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係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於103年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足以瞭解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卻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卻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可取;

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未婚、業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歷經本次刑罰矯治後,能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粉2包及晶體4包,經送驗後,白粉2 包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晶體4 包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在卷足憑,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於104年4月19日傍晚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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