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3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得利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2千元,利益非微,行為誠值非難;

惟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未獲得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仍然存在;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青年路與中山路口之青年加油站,搭乘計程車司機洪振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並要求洪振智依照其所指示,由高雄市駛往花蓮縣玉里鎮,共計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致洪振智誤認為葉峻廷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服務予葉峻廷。
嗣洪振智於翌(12)日3 時許,載送葉峻廷至花蓮縣玉里鎮後,因要求葉峻廷支付車資未果,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紙、計程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