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3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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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盛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陸枝、手電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盛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刀6枝及手電筒2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江啟明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溪事業區第50至53林班地(非保安林),抵達後獨自一人攜帶上述鑿刀6枝及手電筒2個,徒步在上開林班地搜尋牛樟芝。

嗣在上開林班地之長良林道18公里處(經衛星定位之位置座標為 X:271726,Y:0000000),使用攜帶之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而發現牛樟芝後,隨即以攜帶之鑿刀刮取牛樟芝而竊取得手(得手之牛樟芝,連袋濕重104.9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2,519元,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 <下稱玉里工作站>)。

後經警據報而在上開林班地之長良林道6.5公里處(經衛星定位之位置座標為 X:276015,Y:0000000)發現潘盛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乃在現場埋伏,遂於104年5月16日下午5時10 分許,發現潘盛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江啟明行經該處,立即上前攔查,經徵得潘盛賢與江啟明同意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車門板內查獲潘盛賢竊取之前述牛樟芝1 包,並分別於潘盛賢之後背包與江啟明之斜背包內各扣得鑿刀3枝及手電筒1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盛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江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即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江啟明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保管條、偵查報告、盜採及查獲位置示意圖、花蓮林管處104年6月1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50至53林班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鑿刀6 枝及手電筒2個照片共8張、牛樟芝秤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2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警卷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查被告係前往花蓮林管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0至53林班地,竊取該地牛樟芝,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芝核屬菌類,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鑿刀6 枝,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規定係立法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另行在森林法予以規範,性質上屬針對竊取各種物品行為予以規範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森林法第50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復查森林法第50條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後,業經總統於 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為104年5月15日至 104年5月16日,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變賣獲利,竟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芝,不僅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所為實無足取;

復被告竊取之牛樟芝連袋濕重104.9 公克,價值約新臺幣32,519元,有上述花蓮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可參,竊取之價值已達一定程度,致國家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鑿刀6枝、手電筒2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挖取林班地生長之牛樟芝、在林班地搜尋牛樟芝時照明之用,該等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扣案之鑿刀6枝、手電筒2個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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