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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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杏元(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五)至(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

上開第(四)、(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之金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1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號「中一汽車電機行」,趁潘秀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秀菊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秀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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