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4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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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愷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愷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灰色iPhone5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鄭愷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陷於恐懼之桎梏,且害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現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手機竊錄之犯罪手段,及意圖竊錄供己觀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黑灰色iPhone5 手機壹支(含內建之記憶體),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手機所搭配之SIM 卡一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與前述行動電話可以分離,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鄭愷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愷彥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搭乘台鐵280 車次太魯閣號列車,行經宜蘭與羅東火車站區間,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為圖欣賞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趁A 女在車上熟睡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5 黑灰色手機針對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照A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
嗣經車上之乘客林詠彬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照相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愷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證人林詠彬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相片6張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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