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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祥明知其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0號之忠孝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本案加油站之員工黎煥俊表示要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95無鉛汽油,使黎煥俊誤認其有支付油品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依其等指示加油至本案車輛,陳建祥待黎煥俊加油完畢後,旋向黎煥俊翻弄其錢包,並佯以:伊的錢被朋友拿走了,伊要打電話給他,叫他拿錢過來云云,使黎煥俊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與意願,並容許其先將本案車輛暫時停放於本案加油站旁邊等候,詎陳建祥竟於同日 12時8分許,趁黎煥俊替其他客人加油之際,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嗣因黎煥俊告知本案加油站之站長廖淑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核與證人黎煥俊及廖淑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辦陳建祥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忠孝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祥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第15頁及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利用詐騙手法使黎煥俊替本案車輛注入價值1,000元之 95無鉛汽油而逕自離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終局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少,且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廖淑紅給付 1,000元油資一節,業據證人廖淑紅、黎煥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頁及第12頁背面),則本院即非不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害人之損害已悉數彌補為由,酌減被告之刑;
再兼衡被告目前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具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詐欺取財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 (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 ),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領略任何人之財產權均應受絕對尊重等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禁止詐欺取財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利用資訊優勢詐騙財物」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復為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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