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科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科任於民國 104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機車棚內,見倪如玉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開鎖後騎乘代步使用,至該車機油用罄、傳動系統燒燬,乃棄置在花蓮縣富里鄉○○00號。
倪如玉於同年月7 日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因潘科任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潘科任有無竊取其他機車,潘科任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潘科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如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遭竊現場圖、棄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本件於員警因另案尋獲被告之際,並未查悉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僅因被告犯案之時間、地點、手法相似而有所懷疑是否犯下本件犯行,然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是員警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年12月18日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陳昌旺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至於,警員陳昌旺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該職務報告似對自首要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任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為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管理權,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