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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氣憤,竟駕駛耕耘機破壞被害人張冬子土地所種植之稻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張冬子、莊惠珠協調和解事宜,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瑋為張冬子之孫、莊惠珠之姪子。
張皓瑋前因竊取莊惠珠之插秧機涉訟,而對莊惠珠心生不滿,明知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稻作,為張冬子、莊惠珠所共同耕作且有採收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9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耕耘機進入上開土地,毀損張冬子、莊惠珠所有之稻作面積約6分地,致張冬子、莊惠珠無法收割而受有損害。
嗣經張冬子、莊惠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冬子、莊惠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莊媛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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