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0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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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月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月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同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阡台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另案調查黃月寬竊盜案件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正、背面),其於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9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3罪、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乙、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甲案之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6年、99年間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仍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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