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1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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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宏亭所有」為「楊毓薇所有,平日由陳宏亭使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二、爰審酌被告蘇有政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機車價值非微,然已發還告訴人陳宏亭,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手段尚非暴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4日11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趁陳宏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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