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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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華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引用被告周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補充:周華坤前因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3號、第14號、101 年度簡字第1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3 月、5 月在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第1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周華坤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欺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交付錢財,所為誠屬可議,且前數次因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徵之其先後案均係以佯有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類產品行騙,手段雷同,更顯其未有深切反省,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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