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二)林淑梅為林聰敏之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三)嗣於104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林聰敏將其車輛停放
- (四)案經譚鉉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林聰敏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林聰敏、林淑梅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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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林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4、3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敏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在其鄰居譚鉉澕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旁之道路,徒手打開譚鉉澕上開住處外牆上之自來水水龍頭開關,並用手接取該水龍頭之自來水之方式竊取譚鉉澕管領之自來水得手,並用以清洗機車。
2.於103年9月2日晚間6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 分許,在譚鉉澕上開住處大門旁之道路,徒手打開譚鉉澕上開住處外牆上之自來水水龍頭開關,並使用紅色水桶接取該水龍頭之自來水之方式竊取譚鉉澕管領之自來水得手,並用以清洗其腿部及腳部。
3.於104年5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譚鉉澕上開住處大門旁之道路,徒手打開譚鉉澕上開住處外牆上之自來水水龍頭開關,並使用該水龍頭之自來水清洗雙手之方式竊取譚鉉澕管領之自來水得手。
(二)林淑梅為林聰敏之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8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譚鉉澕上開住處大門旁之道路,徒手打開譚鉉澕上開住處外牆上之自來水水龍頭開關,並使用該水龍頭之自來水清洗腿部之方式竊取譚鉉澕管領之自來水得手。
(三)嗣於104年5月9日上午11時23 分許,林聰敏將其車輛停放在譚鉉澕上開住處門口旁之道路上,並擦拭其車輛。
適譚鉉澕之配偶張時華駕車返回住處,擬將車輛停放在譚鉉澕上開住處庭院內,乃要求林聰敏移車,林聰敏則希望可以待其擦拭車輛完畢後再移車,兩人因而起口角衝突,譚鉉澕乃調閱其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四)案經譚鉉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敏、林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鉉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4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 22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張時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4 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證人即於104年5月9日到場處理張時華與被告林聰敏衝突之員警黃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譚鉉澕住處103年4月份自來水水費收據1 份、譚鉉澕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譚鉉澕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譚鉉澕住處外照片2 張、譚鉉澕住處座落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104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104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背面)。
被告林聰敏、林淑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敏、林淑梅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聰敏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核被告林淑梅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聰敏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地點固均為告訴人住處外道路,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對於其住處外水龍頭之自來水之財產法益,然由於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日、104年5月9 日,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被告林聰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均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林聰敏係各別起意而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林聰敏所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林聰敏、林淑梅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此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兩人之素行良好,又固然被告林聰敏、林淑梅所竊得之自來水水量甚微,此由其等使用告訴人自來水之時間至多僅有1 分鐘可見,參之我國自來水水價不高,對照告訴人小康之經濟狀況,可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甚微,然就是因為被告林聰敏、林淑梅所竊得之自來水價值不高,且依照兩人之經濟狀況,根本不需要竊取告訴人住處外牆上之水龍頭之自來水,卻因貪圖小利及方便,不顧鄰居情誼,就隨意使用告訴人住處外牆上之水龍頭自來水,顯見其等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幸被告林聰敏、林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林聰敏已婚之家庭環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淑梅已婚之家庭環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聰敏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林聰敏、林淑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張時華表達歉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38頁),堪認其等應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及張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果被告二人認罪,願意給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3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聰敏、林淑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聰敏、林淑梅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導正其等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聰敏、林淑梅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兩人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林聰敏、林淑梅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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