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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甲○等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 頁);
又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甲○等6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783元至29,989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再審酌被告自述小康、從事維修業、已婚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頁),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其間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下稱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名儒」使用,並依「陳名儒」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即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名儒」。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 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華納唱片CD,因超商店員誤刷批發商條碼,必須連續付款12個月,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即可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0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6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ATM,匯款29,989 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又佯稱操作錯誤,導致甲○帳戶金額轉出,必須領取1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卡補救,使甲○陷於錯誤,於該便利商店購買5萬元遊戲點數並告知其中2萬元點數卡序號,嗣經便利商店店員發現制止,甲○始知受騙。
㈡103年12月15日17時20 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問題需要取消,否則必須全部買下,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ATM,匯款24,000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㈢103年12月15日18時09 分許,以電話向己○○詢問是否取消其在網路上之12筆訂單,並佯稱需要己○○配合解除轉出功能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提款機,匯款2 萬18元至乙○○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
㈣103年12月15日18時27 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衣物訂單出問題,需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0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7-11便利商店ATM,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
㈤103年12月15日17 時許,以電話向丙○彣佯稱因網路購物簽名錯誤,誤簽到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系統還原設定云云,致丙○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9,345元至乙○○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
㈥103年12月15日20時40 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出錯,多出12 筆資料,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21時2 分許,在郵局ATM,分別匯款4,523元、3,215 元至乙○○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
二、案經甲○、庚○○、丁○○、戊○○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名儒」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名儒」說是做博奕,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別人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甲○、庚○○、丁○○、戊○○、被害人己○○、丙○彣分別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六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壽豐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雖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民均可自行申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且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年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又被告為一成年人,並具有專科畢業學歷,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能力應能知悉上情,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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