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5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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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林哲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再次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能會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係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對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率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雖未致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發生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服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且對於車輛之操控力下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復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市區。
嗣於同(15)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道○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0.7320公克),另經徵得林哲祥同意後,於同(15)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魯健民、蘇明鐘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0.7320公克)扣案可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
核被告林哲祥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0.7320公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聲請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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