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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08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累犯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
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
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
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
至於依法就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言。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換言之,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前分別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第1212號、第1211號、第1456號、第1461號、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下稱甲案),被告於98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月11日),被告又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撤銷上開假釋,是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起,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1年1月11日,並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後,再接續執行乙案(乙案並於104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所犯甲、乙2 案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依上開決議說明,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
從而,被告執行起算日為101 年9月3日,所犯之「甲案」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1月11日,已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甫於104年8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於假釋後同月31日,再以徒手打開告訴人未上鎖車門竊取皮包之犯罪手段,竊取方式侵害他人私有財產法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所竊物品為告訴人貨車內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4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之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曾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4 年8月4日假釋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某超商前,竊取林健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VQ貨車內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約4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林健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健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黏貼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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