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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華自民國100 年8月1日起,向高梅花、高梅麗、高淑媛、高雲翔、温順傑、温俊傑、温翠茹、温君茹、温清成等 9人租用渠等共有,坐落在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期至110年7月31日止)。
黃銘華明知本件土地非都市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100 年8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之後,在其上設置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場,供其所經營之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先經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黃銘華罰鍰6 萬元,並限於同年10月15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嗣因黃銘華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再經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9 萬元,並限於同年6 月3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黃銘華迄104年1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至上開土地辦理未登記工廠會勘稽查,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經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銘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交查卷第4 頁),並有卷附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花蓮縣政府104 年1月29日工廠勘查記錄表(他卷第9頁反面、第18-19 頁、第20頁、第26頁、第70-71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伊所設立之工廠係簡易型預拌場,依經濟部103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無須辦理環保設置云云,惟依該函之說明二:「對97 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排除土地管理及建築管理相關限制,應於101 年6月2日前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交查卷第5頁),而依花蓮縣政府100 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7年3月14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非屬低污染事業範圍』,第23項即為『預伴混凝土製造業』」(交查卷第7-8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有上開經濟部函示之適用,顯屬有疑,況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3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明確載明:「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係由人工控制之拌合鼓、骨材簡易稱量器及量水器所組成之設備。
貴公司(即被告之龍華預拌混凝土公司)現場混凝土拌合設備屬『機械式』非由人工控制,不合乎『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定義,故仍屬法規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交查卷第11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使用原住民用地違法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且違規面積達2,473 平方公尺,並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回復農牧使用,仍未依限遵行,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屬不該;
並衡酌其於99年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花商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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