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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李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李宏名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多項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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