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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3-14 頁)、被告所出具之悔過書(本院卷第1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在地檢署偵查庭外,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對他人之安全自由未予尊重,言行囂張,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4-15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黃興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家因不滿馬愛芳檢舉蔣小陽與黃建智係假結婚,竟於民國104年7月8日10 時許,在本署偵查庭走廊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馬愛芳恫嚇稱:事情不要搞下去了,搞下去大家都不好看,你還要留在臺灣嗎等語,使馬愛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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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黃興家於偵訊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
│ │供述。 │行,辯稱:伊係跟被害人│
│ │ │馬愛芳說「這件事也不是│
│ │ │什麼事,不要再告來告去│
│ │ │了」,沒有恐嚇被害人云│
│ │ │云。 │
├──┼──────────┼───────────┤
│ ⒉ │證人即被害人馬愛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⒊ │證人成麗蘭於偵訊中之│證人成麗蘭在本署偵查庭│
│ │證述。 │走廊上,聽到被告罵被害│
│ │ │人,惟未聽清楚內容。嗣│
│ │ │被害人入偵查庭開庭時,│
│ │ │被告仍在偵查庭走廊上稱│
│ │ │「我就是要他來告我,讓│
│ │ │他沒辦法領半俸回大陸」│
│ │ │等語。 │
├──┼──────────┼───────────┤
│ ⒋ │證人王冠雄於偵訊中之│證人王冠雄聽到被害人喊│
│ │證述。 │稱綁辮子的人恐嚇被害人│
│ │ │還要不要留在臺灣,被害│
│ │ │人並隨即向在場司法志工│
│ │ │稱遭該人恐嚇。 │
├──┼──────────┼───────────┤
│ ⒌ │本署法警職務報告。 │⒈被害人於104年7月8日 │
│ │ │ 10時許,至本署報到臺│
│ │ │ 向法警李偉綺表示在偵│
│ │ │ 查庭走廊上遭恐嚇「你│
│ │ │ 到底要鬧到什麼時候,│
│ │ │ 還想不想在臺灣待下去│
│ │ │ 」等語。 │
│ │ │⒉被告在偵查庭走廊上稱│
│ │ │ :「我就是要讓他來告│
│ │ │ 我」等語。 │
├──┼──────────┼───────────┤
│ ⒍ │現場照片、平面圖。 │案發當時在場人所在位置│
│ │ │。 │
├──┼──────────┼───────────┤
│ ⒎ │監視錄影畫面。 │於104年7月8日10時許, │
│ │ │在本署偵查庭走廊上,被│
│ │ │害人待被告離去後,先至│
│ │ │證人成麗蘭位置附近講話│
│ │ │,隨即往本署大廳方向走│
│ │ │去,並有在走廊上停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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