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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穗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福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入口處,竊取福清公司所有、重量約207公斤之廢角鐵1 批。
得手後,於同日載往張志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銘德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66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志旭。
嗣經福清公司營造工程師黃志銘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銘證述之失竊情形及證人張志旭證述向被告收購上開失竊物品經過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銘德企業社地磅傳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林穗山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而被告於9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並入監服刑,距本案再犯雖已相隔10餘年,然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失竊物品為廢角鐵,價值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所得僅1660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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