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8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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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13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4月1日晚上7時16分18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31秒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該店店員周政治佯稱係ibon機系統維修人員「江東成」,要測試ibon機繳費系統云云,使周政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ibon機列印繳費單,並掃瞄條碼繳款列印收據共 3筆,致繳納王傳昌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35元,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嗣後經周政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傳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政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文景門市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1份,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將電話門號賣給陳富祥,他騙我要做生意,我在開公車賺錢,根本沒時間玩遊戲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 2,000元請陳富祥幫我打電話給統一超商文景門市,至於他如何詐騙文景門市,我不清楚。

我與陳富祥是玩網咖星城網路遊戲認識,認識約 2年多,我都是到中和四號公園及地下停車場找他,我星城網路遊戲的暱稱是「態度好一點」及「大坪林」二個,都是我開卡認證,我本身有犯多起詐欺案,我都是以在超商以抵押證件及店員一些錢的方式犯案,用電話詐騙都是陳富祥所為,因為我與他合作犯案好幾次,每次他都是假裝公司主管打電話到超商,然後我再到超商以抵押證件及給店員錢方式請店員幫我刷遊戲點數等語,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顯於警詢之供述相互矛盾,又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確實係其將門號賣與陳富祥後,其不知陳富祥用該門號詐騙他人,然陳富祥將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使用,陳富祥並未得任何利益,反倒是被告獲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此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外,究竟有無自稱陳富祥之人參與本件犯行,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陳富祥有參與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與陳富祥間為共犯等情,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此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本即無意償還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卻向告訴人周政治佯稱其為ibon機系統維修人員,欲測試ibon機繳費系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ibon機並列印繳費單後,掃描繳費單,使被告獲得免除價金債務償還之不當利益,顯然是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富祥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有關陳富祥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與陳富祥間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仍沈迷於電玩遊戲中,因欠缺金錢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手段,使便利商店店員為其代刷條碼,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實不足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損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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